集中納稅是持外貿進出口總公司的進口合同貨物應向訂貨部門收取的關稅,由進出口公司按照國家有關法規計征關稅,集中向中央總金庫交納的辦法。這是為了簡化納稅手續、保證稅款及時入庫,便利國營企業單位的經濟核算而采取的措施。從1952年開始,為了簡化手續、加速驗放,提高工作效率,減少邊境車站和港口的貨運積壓,對國營外貿公司從前蘇聯和東歐國家進出口的貨物,實行了集中納稅的辦法。關稅改由北京各外貿進出口總公司根據外國銀行結匯的帳單于結算貨款的同時,向海關總署集中納稅。1960年又進一步發展為對外貿易總公司進出口的所有貨物、全部實行集中納稅。1964年國務院頒發了《關于進口商品實行統一作價的暫行規定》以后,自1967年起,對外貿易公司經營的統一作價的進口貨物,海關停征關稅,由公司并入利潤繳庫。對不按統一作價的貨物,仍由海關辦理征稅。1980年1月1日起,恢復對外貿易公司的進出口貨物單獨計征關稅,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實行集中納稅或地方納稅。為了適應進一步對外開放和改革外貿體制的形勢,從1988年9月14日起,海關對口岸一些資信好,管理好的企業實行小集中納稅制度,改變了“一票一單”的做法,提高了征稅效率。為區別于外貿專業總公司的集中納稅,把這種小集中納稅定名為“定期匯總納稅”。實行集中納稅的貨物,限于對外經貿部所屬12個專業進出口總公司對外訂貨并承付貨款的進口貨物。屬于集體中納稅的每批貨物,進口前各總公司應通知口岸的收貨人或代理人,在報關單上加蓋“集中納稅”戳記。對在報關單上未蓋“集中納稅”戳記的進口貨物,都應在進口地海關辦理納稅手續。集中納稅下的進口貨物有如下幾種情況應在地方納稅:(1)集中納稅進口貨物中的溢卸部分;(2)在合同總價之外無價提供的貨物以及合同中規定為免費提供而確定應予征稅的貨物;(3)無代價抵償進口貨物中應予納稅部分;(4)減免稅進口貨物中經同意轉讓,出售需予納稅部分。(5)外貿專業總公司經營的直接對外貿易進境貨物。集中納稅的優點雖可以簡化納稅手續,減輕了各口岸海關的計稅工作,也減少了稅款的往返調撥手續,但容易發生稅款漏征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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